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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受益人論 版權信息
- ISBN:9787201186719
- 條形碼:9787201186719 ; 978-7-201-18671-9
- 裝幀:簡裝本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保險受益人論 本書特色
《保險受益人論》的研究范圍,首先,就保險受益人本身而言,《保險受益人論》的研究視野輻射至保險之全部領域,包括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就研究的中心而言,主要圍繞保險受益人而展開,并自然或必須延及于保險契約關系的其他主體之被保險人、投保人以及保險人。
其次,就研究的內容而言,主要由兩編構成,即保險受益人之構成和保險受益人之生成。前者包括保險受益人的概念的研究、保險受益人存在的保險范圍的研究、保險受益人樣態的歸納、對新樣態的前瞻性研究和保險受益人的要素(尤其是保險利益)等問題的研究。對后者保險受益人生成之研究,通過分析和推理滌除理論上似是而非的所謂保險受益人生成途徑之推定和約定,將保險受益人生成之途徑聚焦于指定、指定的□更和法定。在此部分重點研究保險受益人指定和□更的主體、指定權和□更權的性質、指定和□更的性質、指定和□更的形式、指定和指定□更的效力(包括受益人的權利及其性質)等。此外,就受益人的法定類型和原因等進行研究。
再者,對□□□依憑的法律文本主要著重于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保險法及司法解釋。此外,以大量外國法律規范和判例為參照和分析素材。其中,大陸法系以德國、□□和□□等國之保險法及司法判決為主要參照,英美法系以英國、美國、□□□等國之制定法和判例為參照和研究素材。
*后,就□□□涉及的相鄰法律部門和法學理論學科而言,包括民法及其理論、商法及其理論、法理學、比較法、法經濟學和保險學等。
保險受益人論 內容簡介
本書是研究保險受益人的理論專著。全書由上、下兩編構成,共九章。“上編:保險受益人構成論”,系統介紹了保險受益人概念,探析了保險受益人的維度、要素,對保險受益人類別進行歸納;“下編:保險受益人生成論”,分析了保險受益人的變更,探討了保險受益人生成途徑,論述了保險受益人生成途徑之法定。
保險受益人論 目錄
一、研究背景及意義
二、研究現狀
三、研究范圍與方法
四、研究思路與成果
上編 保險受益人構成論
引論
**章 保險受益人概念之比較法表述
一、中國法保險受益人概念之表述
二、域外法保險受益人概念之表述
三、保險受益人概念之學術表達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樣態之歸納與探析
一、保險受益人現有樣態之歸納
二、寵物作為保險受益“人”之探析
第三章 保險受益人之維度探析
一、人身保險受益人之維度
二、財產保險受益人之探析
第四章 保險受益人之特定要素探析
一、特種保險受益人之特定身份
二、受益人應否具有保險利益?
三、結論
第五章 保險受益人類別之歸納
一、人身保險受益人和財產保險受益人
二、自然人受益人和非自然人受益人
三、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四、可□更受益人和不可□更受益人
五、單一受益人和多數受益人
六、基本受益人和候補受益人
七、**受益人和第三受益人
八、名義受益人和實質受益人
九、意向受益人和附帶受益人
……
下編 保險受益人生成論
參考文獻
后記
保險受益人論 節選
《保險受益人論》:
英美學者大多認為,對于人身保險,通常僅在保險契約生效時須有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之時有保險利益的,該保險契約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即使于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已不存在的,也在所不問。
基于上述,英國法和美國絕大多數州之成文法要求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須于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由此產生的效果是,即使被保險人于保單有效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如夫妻離婚),也不影響保險契約的有效性,當損害發生時,受益人仍有權取得保險金。
我國參考英、美等國之保險法的規定,于2009年修訂《保險法》之際,在第31條第3款規定了人身保險之投保人須于保險契約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且為保險契約之有效要件。
3.投保人為保險利益存在對象與存在時際之評析
筆者認為,要求受益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利益之防止賭博、防阻道德危險和限制賠償額度之功能相合,才能與立法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的要求相契合。
在財產保險,一端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另一端要求保險利益須存在于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此兩端之間具有邏輯上的不可協調性,也與保險實務之慣常做法不合。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而投保人為訂立保險合同之人,這等于要求保險利益存在于合同訂立之時;另一方面,立法要求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將保險利益之存在對象(主體)與存在時際二者相結合,則表明保險利益應存在于整個保險期間。這種規則的漏洞在于,以投保人為保險利益之存在對象,而其并非同時為受益人,則保險利益之功能無從發揮,無的放矢。同時,這一規則又排除了基于無因管理或公益目的而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此外,若保險契約訂立時無保險利益之要求,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取得保險利益的機會并不確定;若投保時指定第三受益人,則因投保人無保險利益而構成無權處分,第三受益人亦因無權源,或未能對保險標的取得保險利益,自然亦無權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則,對于保險標的存在保險利益之實際權利人,又因其并未就保險標的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其亦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這種實則要求投保人于整個保險期間皆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又會導致保險標的轉讓受阻,即便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權利,并因此對保險標的物取得保險利益,但亦因其并未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依債的相對性原則,其亦無權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給付保險金。除非立法明確規定因保險標的物之轉讓,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否則無法消除這一規則之漏洞。立法和保險實務上,僅有汽車等特定財產作為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有條件地承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以下分述之。
其一,投保人僅為訂立保險契約與支付保險費之人,而被保險人系其財產因風險致損而受保險填補之對象。若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一,則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之要求無可置疑;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合一,而受益人為第三人時,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之要求亦無不當,因為只有保險標的上所存在之利益的歸屬人才有權利對保險給付利益進行處分,即由其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若投保人與受益人合一而與被保險人分立,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亦無疑問,且投保人(即受益人)具有保險利益,方能防止其為圖保險金為而行賭博或制造道德危險。但是,若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分離時,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即無實益,保險利益于投保人而言僅僅是個擺設,因而無從發揮保險利益防止賭博、遏阻道德危險之功能。
其二,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只能顧首而不能顧尾。即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才有資格為保險契約之締結,而投保人并不是當然的保險契約利益之給付請求權人;或者即使投保人于契約訂立之際同時為契約利益之給付請求權人,但若保險標的之權利主體發生□更等情況時,保險利益對投保人之要求即無法貫徹于整個保險期間。
其三,以投保人為保險利益之存在對象,且僅要求保險利益存在于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表明只有遭受損失而以保險金為填補之人才應是對保險標的存有保險利益之人,但此人與投保人未必是同一人。
其四,以投保人為保險利益之存在對象,而僅要求保險利益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與保險實務之慣常做法不合。保險人承保時,通常并不核實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存有保險利益。一則,核實保險利益之有無會耗費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從而增加不必要的展業成本,也會使投保人有感不便乃至打消其投保之意愿;二則,即使保險人于承保時耗時費力地核實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存有保險利益,但在保險保險標的經過轉讓,或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人已不是投保人,那么保險人于承保時所為的保險利益之核實即為白費,這不符合經濟合理之要求;三則,保險人于承保時核實保險利益之有無,理賠時更須核實保險利益之有無,如此亦使得承保時對保險利益之核實□得無多少意義了;四則,保險人于承保時對保險利益為核實之后而成立的所有保險契約中發生保險事故的畢竟只是極少數,那么未發生保險事故的大部分保險契約簽訂時所為的保險利益之核實也等于白費。
基于上述原因,保險人往往僅于理賠時才核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存有保險利益。如此既節省了保險人核保之成本,也不會給投保人帶來不便與繁瑣,尤其基于無因管理和公益目的而投保時更顯其便利。因此,在財產保險,要求保險利益存在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就與無損失即無補償之保險原理相合。這也是保險實務之慣例引領保險立法之一生動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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