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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最新修訂)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9119
- 條形碼:9787521619119 ; 978-7-5216-1911-9
- 裝幀:一般輕涂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最新修訂) 本書特色
結合行業發展的特點和實際,深入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完善生豬屠宰環節全過程管理制度,特別強化了生豬屠宰企業的主體責任和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對于保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規范屠宰行業秩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具有重要意義。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最新修訂) 內容簡介
現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制定于1997年。2008年進行了次修訂,2011年、2016年又分別對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正。現行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于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解決私屠濫宰問題,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讓群眾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現行條例的一些制度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實踐發展的要求:一是生豬屠宰環節全過程管理制度存在缺失,生豬屠宰質量安全責任難以落實到位;二是生豬屠宰環節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難以適應當前動物疫病防控工作面臨的新形勢新要求;三是法律責任設置偏輕、主管部門執法手段不足,對生豬屠宰違法違規行為打擊力度不夠。 2021年5月19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了《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完善生豬屠宰環節全過程管理制度;完善生豬屠宰環節疫病防控制度;完善法律責任的規定。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最新修訂)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2號)(1)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
司法部 農業農村部負責人就《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答記者問(16)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最新修訂) 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42號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已經2021年5月19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21年6月25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5號**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021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2號第四次修訂) **章 總 則 **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不實行定點屠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生豬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六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生豬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生豬產品消費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場)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生豬、生豬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足額配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由其監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對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生豬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其生產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條 嚴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嚴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二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嚴禁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生產經營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最新修訂) 作者簡介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級法律類圖書專業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規的國家標準版本;2、法律、法規的權威性中外文對照文本;3、中外法學著作;4、研究生、大學本科、專科法學教科書;5、法律工具書;6、解釋、宣傳、介紹法律、法規的普及性讀物。7、法律、法規中文及中外文對照文本的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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