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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理文叢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版權信息
- ISBN:9787302574491
- 條形碼:9787302574491 ; 978-7-302-57449-1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明理文叢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本書特色
本書筆者力圖圍繞主題從西方語境中的憲法上的人格權談起,首先疏理憲法上的人格權的發展史,探討人格權和憲法上的人格權的各種基礎理論,因為憲法上的人格權的保障常常由民法法院引用憲法得出,所以憲法上的人格權必須研究部門法;其次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深入探討憲法上的人格權判例發展出的各種人格權的類型及其界限問題;*后本書探討國內憲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闕失,以及如何在國內法上建構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和特別人格權制度。
明理文叢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內容簡介
對于“人格權”,一般人的理解是生命、健康、姓名、名譽、隱私和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權利。但是若要進一步追問,為什么把它們稱作“人格權”,民法上的人格權與憲法上的人格權有什么關系,人格權保護的目的是什么,這些問題需要作深入思考。 本書引介了德日美等國家人格權保護的豐富理論和大量案例,深入分析了憲法上人格權的概念、類型、對象、范圍、界限,以及憲法上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的關系等問題。本書對理解和落實中國憲法和民法典有很大的助益,適合專門處理人格權民事和行政糾紛的法官、律師和其他司法工作者,以及中國法治思想、憲法理論和民法典的研究者和愛好者閱讀和參考。
明理文叢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目錄
明理文叢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節選
《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明理文叢)》: 如上所言,德國和日本民法上并未制定一般人格權的條款,相反人格權在憲法中落腳。然而憲法中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畢竟不同,按照德國憲法學家伊利內克的話說,憲法上的權利是一種主觀“公”權利,與民法上的權利——主觀“私”權利不同,前者針對國家機關,特別是立法機關,后者針對私人。不過在伊利內克所處的時代,憲法權利并未能成為可以主張的主觀權利,而只是一種客觀價值的宣示,一種指導國家行為的綱領。直到憲法審查制度確立以后,憲法權利才真正成為可以用來裁判的主觀權利。而且與此同時憲法審查制度也牽動著部門法的神經,使得部門法不得不向憲法確立的價值靠攏,許多私法的制度都根據憲法的精神做出了調整。上文所到的德國和日本法院直接援引憲法上的人格權條款填補民法上的人格權保障的不足,以及美國法院援引憲法上的條款對名譽權制度進行修正,都是這方面的典型例證,這也就是所謂的“私法的憲法化”。 可是支持這種現象的理由是什么呢?為什么普通法院可以援引憲法規范呢?關于這一點有幾種學說。 **是憲法的“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說”。所謂“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說,意思是,認為憲法不但能在公共領域約束國家機關的行為(垂直效力),而且還可以在民事領域約束私人的行為(水平效力)。根據憲法發揮效力的方式的不同,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有可以分為直接效力說和間接效力說。前者認為在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憲法條款作出判決;后者則是通過對民事法律中的概括條款所作的合憲性解釋,來貫徹憲法的精神。按照這種觀點,憲法上的人格權規范就不僅能約束國家機關,也能夠直接裁判民事案件(直接效力),或者透過民法上的抽象條款的解釋來間接裁判民事案件(間接效力)。這是**種學說。 第二是與其他憲法權利“對抗說”。這是日本民法學者五十嵐清的觀點,他認為雖然民事判決直接援引憲法條款似有問題,然而在日本當前的法治狀態下,這種做法也非常有必要。因為人格權只有成為憲法權利,才能有能力和其他憲法權利相對抗。“在憲法的言論自由權侵害民法上的人格權的案例中,將人格權上升到憲法層次,也有助于兩者在平等的狀態下進行利益衡量。縱然可以說,如果沒有言論自由的保護,不管憲法怎樣保護人格權,也只是畫餅充饑(因為言論自由也是人格自由發展的一個重要方面),但是勢單力薄的個人之人格權常遭頗具強勢的媒體肆意侵害,這種現狀也應該更加引起重視。”在這里,表面上看五十嵐清教授談論的話題,似乎和是否援引憲法裁判民事案件的問題不一樣,但事實上他說人格權應該成為憲法權利,才可以對抗言論自由這些由強勢的媒體享有的權利,其隱含的觀點就是作為憲法權利的人格權與作為民法權利的人格權本質上沒有嚴格的界限。反倒是人格權成為憲法權利之后,能夠更好地發揮對公民私法領域的人格權的保障效果。這就是將民事法院援引憲法裁判民事案件視為當然的。這是第二種學說。 第三是“國家保護義務說”。“國家保護義務說”是針對學界對水平效力或第三者效力的批評提出來的學說,它一方面反對基本權利具有私人之間的效力.另一方面卻認為如果個人之間的權利侵害行為,是國家未能提供充分的保護導致的,那么國家應該在民事判決中援引憲法做出裁判。這是因為按照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3款的規定,基本權利是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有直接效力的權利,也就是說司法機關有義務實施憲法。按照這種觀點,司法機關在裁判過程中,一方面要遵循禁止過度原則(ubermassverbot),不得為了保護特定公民的權利,過度侵犯其他公民的基本權;另一方面也要落實禁止不足原則(untermassverbot),不可以允許私人之間不合比例地、缺乏理由地侵犯他人的基本權,這就是“國家保護義務說”。以人格權為例,按照這種學說,國家除了經由民事立法積極保護公民的人格權外,當民事立法在保護人格權方面做得不夠時,國家還需要通過民事判決為公民的人格權提供充足的保護。 ……
明理文叢民法典時代憲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作者簡介
駱正言,法學博士,江蘇開放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后、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員。主要研究方向為憲法上的人格權、合憲性審查、教育法、人工智能法律問題等。主持國家社科基金1項、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項目2項、中國博士后科學基金資助項目1項,近年來在《浙江社會科學》《湖南社會科學》《外國教育研究》《廣西社會科學》《行政法論叢》《刑事法評論》等雜志發表論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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