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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郵 有效的辯護

作者:黃云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時間:2020-09-01
開本: 其他 頁數: 352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中 圖 價:¥47.8(6.1折) 定價  ¥78.0 登錄后可看到會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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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辯護 版權信息

有效的辯護 本書特色

絕處逢生的典型案例 辦案流程動態化呈現 精準的辯護技巧策略 辯護要點總結與復盤

有效的辯護 內容簡介

本書精選了作者本人承辦的部分無罪辯護的辦案實錄,通過對案情的剖析,將案件清晰地展示給讀者。尤其記載了作者是如何了解案情,客觀、準確地把握案件的事實與證據;如何在法庭上尊重客觀事實,掌握辯護技巧,充分發表辯護意見;如何通過精妙的罪名分析,運用法律、文獻和案例來證明自己辯護意圖的正確方向;如何引導法院很終對被告人作出無罪的判決,使“無罪推定”的司法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得以貫徹和落實。本書精選了作者本人承辦的部分無罪辯護的辦案實錄,通過對辦案過程的回溯與對案情的剖析,將案件的全貌清晰地展示給讀者。尤其記載了作者如何了解、分析案情,客觀、準確地把握案件的事實與證據;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如何掌握和發揮辯護技巧,充分發表辯護意見;如何精準運用法律、案例和文獻,通過精妙的罪名分析,制定正確的辯護策略,從而順利實現自己的辯護主張;如何幫助審判法院形成內心確信,并引導法院很終對被告人作出無罪的判決,使“無罪推定”的司法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得以貫徹和落實等。此外,作者還通過大數據比對的方式對同類案件進行總結,形成相關罪名的辯護要點,提供可行的借鑒與參考。

有效的辯護 目錄

案例一林某利用影響力受賄案


案件關鍵詞:法律援助利用影響力受賄二審改判無罪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判決 /


二審辯護 /


二審審判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二孟某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案


案件關鍵詞:投資糾紛名義出資人追討債權非法拘禁尋釁滋事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各階段主要工作及成果 /


一審判決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一:非法拘禁罪無罪辯護要點 /


辯點總結二:尋釁滋事罪辯護要點 /


案例三刑民交叉之某網絡公關案


案件關鍵詞:合同詐騙非法占有目的刑民交叉不批準逮捕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訴前辯護 /


【辦案感悟】 /

案例四王某搶劫、故意殺人案


案件關鍵詞:搶劫罪故意殺人罪排除合理懷疑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一審辯護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一:故意殺人罪無罪辯護要點 /


辯點總結二:搶劫罪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五某地產公司刑事風險防控


案件關鍵詞:休閑養生度假預付款返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


【案情簡介】 /


操作流程 /


經辦過程 /


一、刑事風險識別、評估 /


二、刑事風險診斷 /


三、刑事風險應對 /


四、風險防控成果 /


【辦案感悟】 /


案例六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刑事風險防控


案件關鍵詞:實際控制人資金混同職務侵占挪用資金 /


【案情簡介】 /


操作流程 /


經辦過程 /


一、刑事風險識別、評估 /


二、刑事風險診斷 /


三、刑事風險應對 /


四、風險防控成果 /


【辦案感悟】 /


案例七某公司股東刑事風險防控


案件關鍵詞:資金借貸股東挪用資金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 /


【案情簡介】 /


操作流程 /


一、刑事風險識別、評估 /


二、刑事風險診斷 /


三、刑事風險應對 /


四、此案凸顯的幾個問題 /


【辦案感悟】 /


辨點總結:挪用資金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辦案感悟】 /


案例八徐某販賣毒品案


案件關鍵詞: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程序瑕疵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辦案感悟】 /

案例九于某販賣毒品案


案件關鍵詞:附條件不起訴販賣毒品罪未成年人 在校學生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訴前辯護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辯護要點 /


無罪辯護要點 /


罪輕辯護要點 /


案例十某大學教授詐騙案


案件關鍵詞:外國專家補貼詐騙不起訴決定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訴前辯護 /


【辦案感悟】 /

案例十一曲某詐騙案


案件關鍵詞:軟件開發后臺操作詐騙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訴前辯護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詐騙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辦案感悟】 /

案例十二魏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


案件關鍵詞:產品推廣行賄非國家工作人員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訴前辯護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十三顧某虛假訴訟案


案件關鍵詞:套路貸虛假訴訟惡勢力犯罪集團執業律師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一審及二審判決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虛假訴訟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十四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案件關鍵詞:單位犯罪借款協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一審判決 /


【辦案感悟】 /

案例十五馬某集資詐騙案


案件關鍵詞:消費返利互聯網+公益集資詐騙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辦案感悟】 /

案例十六蔣某妨害作證罪、行賄案


案件關鍵詞:妨害作證罪行賄罪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一審判決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妨害作證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十七某財務總經理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案件關鍵詞: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一審判決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一:職務侵占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十八錢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


案件關鍵詞:走私普通貨物單位犯罪海關監管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十九A污染環境案


案件關鍵詞:工業廢渣傾倒處置污染環境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一審辯護 /


一審判決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污染環境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案例二十李某組織賣淫案


案件關鍵詞:組織賣淫股東存疑不訴 /


【案情簡介】 /


指控事實 /


指控罪名 /


罪名分析 /


律師工作及成果 /


【辦案感悟】 /

辯點總結:組織賣淫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


后記鑄劍刑辯,一生收鋒——刑辯律師的堅守


【引言】 /


一、漂泊 /


二、迷茫 /


三、專業 /


四、艱辛 /


五、創新 /


六、情懷 /


七、獨立人格 /


展開全部

有效的辯護 節選

案例一 林某利用影響力受賄案 案件關鍵詞:法律援助利用影響力受賄二審改判無罪 上訴人林某,原系某市海關在職人員,于1983年到該市海關參加工作,先后擔任多處海關關務員,負責貨車載貨及旅客行李檢查等工作,1990年離職后以經商為業至今。2013年9月,張某(案外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被某市海關緝私局立案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張某在押期間,其妻子聶某于2014年3月找到周某(另案處理),希望請周某通過社會關系幫張某獲得從輕處理。周某因知道林某曾在某市海關任職,認為林某在該市海關有一定的社會關系,于是聯系林某并轉述了聶某的請求,林某在了解情況后同意給予幫助。此后,林某多次找到某市海關的國家工作人員田某、馬某,希望在張某案件退回該市海關緝私局補充偵查時,讓上述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給予相應幫助。其間,聶某共計向周某支付錢款60萬元,其中周某向林某轉交錢款35萬元。 2014年6月至7月,因張某所涉刑事案件沒有明顯進展,聶某不愿再給付錢款并要求周某退錢,周某便與林某協商歸還人民幣22萬元。但因林某未能如期還款,2014年8月,聶某以周某詐騙為由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報案。 2016年7月,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為由,將林某刑事拘留。 ◇指控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林某以找海關人員疏通關系、幫助張某獲得從輕處理為由,多次通過他人向張某的家屬聶某索取錢款共計35萬元。林某利用其原在某市海關任職形成的便利條件,找到該市海關的國家工作人員田某、馬某,企圖在張某案件退回該市海關緝私局補充偵查時,讓上述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給予相應幫助,但張某所涉刑事案件沒有明顯進展。 經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被告人林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指控罪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分析 一、主體要求 本罪屬于自然人犯罪,主體不包括單位,具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一)在職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從本罪的具體條文規定上來看,本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從法條的字面規定上看,構成本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及其近親屬、關系密切人,似乎均指向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并非本罪的主體,但本書認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 首先,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本意來看,本罪的設立旨在打擊利用關系或影響力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而索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即行為人本身是不具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職權或地位等便利條件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該等便利條件顯而易見,但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也并非必然具備此等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與其職務息息相關,其往往只負責特定范圍的職務工作,即在一般情況下,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僅在其職務范圍內具備相應的職權和地位。如請托人所期望達成的不正當目的恰好是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范圍內,則該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相關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應認定為構成受賄罪;如請托人所期望達成的不正當目的不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范圍內,則其不具備相應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此前提下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不應認定為受賄罪,轉而應當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即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本意上看,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 其次,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關于主體描述的具體內容看,關于該罪的主體具體描述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并未絕對排除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作為本罪的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之“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均有可能是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從該罪主體描述具體內容的邏輯來看,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亦可以成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 (二)如何認定“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 首先,“近親屬”本是一個概念相對明晰、范圍較為確定的用語。然而,由于我國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等不同位階、不同部門的不統一的規定狀況,在適用和理解上產生了分歧。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百零八條規定,“近親屬”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見,《刑事訴訟法》將近親屬范圍界定為兩代血親以內。而《民法典》**千零四十五條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將近親屬界定為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此外,*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更是在三代以內直系血親的基礎上,將“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也納入近親屬的范圍。 不同部門之所以對“近親屬”范圍界定不一,目的在于解決其自身法域內的相關問題,如刑事訴訟法中解決的是訴訟權利問題,民法中解決的是人身、財產、經濟等相關問題。 然而,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一罪名而言,“近親屬”的界定直接關系到對本罪犯罪主體的認定范圍大小,如將范圍擴大,一方面可以有助于擴大打擊腐敗犯罪,有助于懲治現實中主體成分復雜多樣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但另一方面,《刑法》在擴大打擊犯罪范圍的同時也極易過于膨脹而侵害公民權利,違背《刑法》的謙抑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理念,因此,確立合理、準確的“近親屬”范圍界限至關重要。考慮到傳統的親屬倫理觀念、現實合理性、必要性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目的等因素,本文認為采用我國民法中關于近親屬的界定較為合理,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其次,關于“關系密切的人”之認定,也是理論和實踐中聚訟紛紜之處。作為《刑法》中的新興概念,“關系密切的人”是《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一個新名詞,其本身指向模糊,內涵與外延難以準確界定。由于缺乏對“關系密切”的客觀認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完全可以各執一詞。 有觀點認為,關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關系人,因此根據*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特定關系人即關系密切的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也有觀點認為,形成“關系密切”的原因有多種,應該根據具體情況認定是否具有密切關系。例如基于血緣關系而形成“關系密切”,除上述的近親屬外,還包括其他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等;如基于地域關系、鄉土觀念而形成“關系密切”,在中國,人們由于出身或長期居住在同一個地域、環境,會自然地產生同鄉、鄰里的地緣感情,由此而形成“親幫親”、“鄰幫鄰”的密切關系;如基于職業經歷中相互合作而形成的“關系密切”,人們所進入的行業,所從事的職業,都離不開相互的分工協作,這種業緣之間的頻繁來往,就必然會逐漸形成同事關系、上下級關系、合作關系、配合與協作等密切關系;其他的還有基于特殊共同經歷而形成的“關系密切”,如同學、戰友等。 在法律上尚未對“關系密切”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員在具體工作中具體衡量、判斷。然而,人際關系交往中除感情因素之外,往往還包括特定的利益因素,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國家工作人員關系中的利益因素并不一定是非法的,在認定關系是否達到密切時,不能單純地認為兩者間有共同的利益關系即關系密切。而且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的特定語境中,行為人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定“關系密切”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密切程度是否達到具有影響其履行公務行為的程度。 二、罪行表現 (一)主觀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表現為直接故意,應當是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系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系,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希望請托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主動向請托人索賄。 (二)客觀 根據主體的不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可以大致分為兩類: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二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此外,本罪在性質上具有雙重性,即除了行為人利用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導致國家工作人員在其影響下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之外,還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因上述行為一定程度上可以是相分離的過程,現實中可能出現多種行為狀態,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既遂認定難免會出現疑問。 有的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即為犯罪的既遂,不論行為人是否具有影響力,亦不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在行為人的影響下實施了特定職務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是錯誤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規制的是與特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的主體,利用其對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并向請托人索要、收取財物的行為,假使行為人并不具備這種影響力,首先,不符合構成該罪的主體要件,不應認定構成該罪,更談不上是否為既遂;其次,假設行為人系具備某種影響力的主體,在收取請托人財物后并未利用其影響力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將該種情況認定為犯罪既遂,不僅背離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本意,也會因人為的錯誤認定造成法條之間的競合,造成刑法罪名間的邏輯混亂。假設行為人具備一定的影響力,但其向請托人謊稱可以幫忙找人謀取某種不正當利益,并在收取請托人財物后再三推脫,在正常情況下此種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論處,但如按照此段前述提及的觀點,此種行為又可以被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既遂。毫無疑問,無論是從罪名設立的立法本意,還是從司法實踐層面的認定操作,都不應以此觀點作為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既遂的標準。 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的多重屬性注定其既遂認定需要考慮多個方面,并不能設立絕對精準、固定的既遂標準,但可遵循如下參考:其一,行為人應當具備一定的影響力,并且利用該影響力影響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歸根結底,該罪設立的目的是規制特定行為主體利用影響力干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履行的行為,因此是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既遂的**要素,至于是否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成功謀取不正當利益,筆者認為無需納入考量范圍。其二,在上述**種情形成立的前提下,行為人應向請托人索要或收取了財物,即行為人利用其影響力影響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情況下,行為人應至少向請托人索要過財物,即使后續未實際收到財物亦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一審判決 2017年2月,廣東省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林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原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審辯護人稱被告人林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經查,被告人林某在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承諾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實際收受了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既遂。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辯護人還稱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節。經查,被告人林某并無自動投案的情形存在,故依法不構成自首。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林某的非法所得。 該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林某聘請律師為其辯護,但效果并不理想,律師所提出的關于林某屬于犯罪未遂、自首的罪輕觀點均未被一審法官所采納。提出上訴后,林某并未繼續聘請律師,未曾想二審法院的法官主動聯系林某,詢問他是否需要法律援助,在得到林某肯定的答復后,2018年1月,某市中院通知該市法律援助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以及有關規定,請某市法律援助處為林某指定辯護律師。某市法律援助處收到該市中院關于為林某指定辯護律師的通知后,指派筆者作為林某的二審辯護人。 ◇二審辯護 〔上訴辯解〕 對于一審判決,林某雖然表示認罪,但認為量刑過重,其辯稱:1對于自己收取周某的人民幣35萬元并無占為己有的意圖,而是大部分支出用在各種用途上,且相關應酬也得到周某本人的認可,在周某表示不再為張某的案件進行斡旋時,經與周某協商,其亦同意退還人民幣22萬元。2其確實約請過兩位海關官員吃飯,但并未向他們提及張某案件,且上述兩位官員亦非該案件的辦案人員。另,在受托處理張某案的過程中,該案亦未從檢察院退回海關緝私局補充偵查,因此在海關方面的操作,只是停留在規劃和準備階段,并未進入實際操作的層面。故,所謂的謀取不正當利益尚屬于未遂狀態。綜上,上訴人林某請求減輕處罰。 〔辯護要點〕 1.何謂“影響力”? 2.林某對涉案海關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影響力? 〔辯護觀點及論證〕 在《刑法》語境中,“影響力”應理解為一個人所具有的、能夠影響和改變國家工作人員的心理和行為,讓其在行使職權時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能力。回到本案,如果要認定上訴人林某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則首先必須證明上訴人對某市海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影響力。其次必須證實林某利用該影響力改變或影響了該市海關國家工作人員的心理和行為,并致使國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存在徇私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事實。 綜合全卷證據,上訴人林某在本案中的行為主要有以下三條線:1.聯系馬某,征詢是否可以將張某“撈出”或減輕罪行,并通過馬某疏通公檢法的關系;2.根據周某的提示聯系葉某,從而通過葉某認識周某所提示之某市海關緝私局的鄧某;3.聯系海關征稅部門的退休人員田某,希望通過田某在核價方面幫忙。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林某在上述三個行為中,對馬某、鄧某及田某均不具有影響力,其行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具體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林某對涉案海關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影響力 根據案卷證據,雖然可以證實上訴人林某于1983年至1990年間先后在某市多處海關工作,系海關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但事實上,并非只要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就一定具有影響力。 首先,根據上訴人林某的供述,在中間人周某找他幫忙將張某“撈出”時,其當時并未答應,而是先征詢某看守所的教導員,詢問是否可以將人“撈出”或者減輕罪行,在得到馬某的答復之后才告訴周某此事可辦。 此即說明:**,上訴人林某對該事情是否可行無任何把握;第二,上訴人林某并不知該如何操作此事。這也就說明林某并不知其在該事情上是否有影響力,更不知道其影響力的支點何在。 其次,根據上訴人林某的供述,“我找葉某是為了通過他去認識一個叫鄧某的人,聽周某和她的老板說,這個叫鄧某的人很重要,是在某市海關緝私局工作的。我想葉某應該認識這個叫鄧某的人,所以我就找葉某”可知:**,林某不知道自己在操辦該事項中可以具體影響哪一個國家工作人員;第二,上訴人林某并不認識周某所提示之重要人物鄧某。故其實質上也不可能影響鄧某,通過其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周某謀取不正當利益。 *后,根據證人田某的陳述,林某與其于1985年至1986年僅曾共事過一年,退休前和林某交往不多,在2014年3月退休后才與林某有一定聯系。由此可見,上訴人林某與證人田某雖在30年前曾為同事,但是否可以簡單地據此得出上訴人林某對田某具有影響力呢? 現有證據僅能證實上訴人林某與田某曾有一段短暫的同事關系這一基礎事實,但卻無法直接得出他們之間具有密切關系的結論。根據證人田某的陳述,其與上訴人林某僅共事一年,其后在林某離職近30年的時間內,其與上訴人林某幾無交往,作為一般社會人根本無法僅以此得出上訴人林某與田某關系密切的結論,更無法據此得出上訴人林某對田某具有影響力的結論。

有效的辯護 作者簡介

北京大學法學學士,北京金誠同達(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云安刑事律師團隊負責人,現任第十屆深圳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第十一屆廣東省律師協會經濟犯罪辯護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大學法學院校外碩士生導師,深圳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論文評閱人、論文答辯委員會委員,廣東省法律援助局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專家,廣東省第一批辯護律師入庫律師,廣東省法律服務團入庫專家,深圳市律師協會巡回講師團講師,深圳市武警邊防支隊顧問律師,深圳新聞網特邀專家評論員,《深圳律師》雜志特約撰稿人。熱愛刑事辯護,專注刑事辯護。執業至今,辦理過數百起刑事案件,有著豐富的辯護經驗。其中不乏被央視、廣東衛視、江西衛視、深圳衛視、騰訊、新浪等媒體報道過且具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辦理的某海關官員受賄二審改判無罪案件被人民日報、北京青年報、人民網、澎湃新聞、東方頭條、百度、新浪、網易、騰訊等媒體廣泛報道,并獲全國無罪案例特別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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