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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論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2081418
- 條形碼:9787562081418 ; 978-7-5620-8141-8
- 裝幀:一般輕型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物權法論 本書特色
本書是關于物權法問題的一部新著,也是對作者有關物權法的著述及其思想的新歸納、新總結。本書的寫作、整理、打磨、核校,系逐字逐句地進行,并時刻以謹嚴、審慎、嚴格的態度而努力為之。在結構上,因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五編體系而展開,結構嚴謹,邏輯清晰,詳盡闡釋了物權法理論與制度;在內容上,分析比較各家學說之優劣,借鑒吸收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物權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既有理論碰撞,又有實踐指引,是法學學生學習、研究民法不可多得的好幫手。
物權法論 內容簡介
陳華彬著的《物權法論(精)/陳華彬作品系列》共二十三章,八十萬字,內容涉及物權的肇源、物權法的發展、物權的原則、物權的變動、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等,資料翔實,論證嚴謹,并吸納域外物權立法、學理及實務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經驗,對現今諸多較重大的物權法問題進行了細致、周到的分析、探討及梳理,且于很后指明了解決之策。同時,作者在附錄中對現行《物權法》頒行的背景、價值、功用、意涵及時代特征進行了論述與分析,試圖探索現今如何于既有《物權法》的基礎上編纂科學、自洽、嚴謹、準確、系統及高質量的民法典物權編,由此形成既有歷史感,也有現實挑戰及實踐問題之解決的自洽體系。
物權法論 目錄
**章 物權總說
**節 物權的名稱、涵義與特性
一、物權名稱的源起與在立法上的確立
二、物權的涵義:對各種學說的考量與分析
三、物權的特性
第二節 物權的肇源與羅馬法、日耳曼法的物權觀念
一、物權觀念與物權制度的肇源
二、羅馬法與日耳曼法的物權觀念
第三節 物權與債權
一、物權與債權二元權利體系的形成
二、物權與債權的具體界分
三、物權功用的變遷與物權和債權的交錯
第四節 物權與知識產權、繼承權
一、物權與知識產權
二、物權與繼承權
第二章 物權法的特性、發展趨勢與中國物權法和民法典物權編的制定與編纂
**節 物權法的特性
一、物權法為私法
二、物權法為財產法
三、物權法為強行法
四、物權法具有固有法的性質
五、物權法具有公共性
第二節 物權法的發展趨勢
一、物權法的國際化
二、物權類型的增加
三、物權關系中的意思自治
四、用益物權的消長
五、物權的價值化
六、所有權的社會化
七、擔保物權功能的強化與擔保形態的多樣化
八、環境生態的保護
第三節 中國物權法與民法典物權編的制定和編纂
一、中國物權立法的回眸
二、中國物權法的制定
三、中國民法典物權編的編纂
四、《物權法》的體系
五、我國物權法的法源(“淵源”)
六、《物權法》的基本理念
第三章 物權的客體與一物一權原則
**節 物權的客體及其分類
一、作為物權的客體的物
二、與物權有關的物的主要分類
第四章 物權的效力
第五章 物權法原則與物權的類型
第六章 物權變動
第七章 所有權通說
第八章 土地空間權
第九章 建筑物區所有權
第十章 相鄰關系
第十一章 動產所有權
第十二章 共有
第十三章 用益物權總說
第十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六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七章 地役權(含不動產役權構建)
第十八章 擔保物權總說
第十九章 抵押權
第二十章 質權
第二十一章 留置權
第二十二章 非典型擔保
第二十三章 占有
物權法論 節選
**節 物權的名稱、涵義與特性 一、物權名稱的源起與在立法上的確立 物權為近現代及當代民法上的一項重要概念,其與債權一道共同構成大陸法系民法財產權的兩大基石。沒有物權、債權概念,也就沒有大陸法系的近現代與當代民法制度及其體系,尤其是作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此,研習物權法,需從物權的涵義談起。 眾所周知,在民法的發展長河上,囿于諸多因素的影響,學者對物權問題的認識,較之債權存疑更多。尤其是何為物權,即物權的涵義是什么的問題,自歐洲中世紀后期注釋法學派(“注解法學派”“疏證法學派”)正式涉獵這一問題以來的數百年間,一直是學者間爭論不休、見仁見智的問題。即使于現今,對此問題的討論也依然未有止息,于一定程度上仍有繼續下去之趨勢。 當代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人類社會之有真正的物權觀念,大抵肇始于古羅馬法時代。但是,限于當時的人們尤其是法律學者對物權關系的認識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維水平的限制,羅馬法的全部法律文獻中始終未見“物權”一詞。因此散見于羅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體的物權概念,如所有權、用益權、役權、永借權、地上權、永佃權、抵押、質押、占有等。正因如此,日本研究羅馬法的資深學者船田享二明確地指出:“羅馬法時期沒有物權一語,同一用語在羅馬法時期毋寧說是在對他人的物的權利,即后世所稱的他物權(iura in re aliena)的意義上被使用的。” 不過,于羅馬法時期,其訴訟法領域有“物的訴權”(actio in rem)與“人的訴權”(actio in personam)這兩個概念。“物的訴權”是所有權、役權和其他權利的保護手段,“人的訴權”是債權的保護手段,二者形成對峙與并存的格局。也就是說,羅馬法的物權觀念,是通過對物本身的訴訟(“對物之訴”)來表現的權利人之對于特定物的歸屬或追及性。進而言之,通過對物訴訟(“對物之訴”)來確保權利人之對于特定物的追及性或歸屬,這就是羅馬法的物權的中心觀念。 據考證,于學理上以“ius in re”來表稱“物權”這一術語,系在歐洲的中世紀時期。易言之,“物權(iura in re)這一術語,系由歐洲中世紀時期的學者所創制”。另外,歐洲中世紀時期的教會法(“寺院法”)、封建法也創立了“對物的權利”(ius ad rem)這一名稱。但無論如何,對物權這一名稱是在歐洲的中世紀時期被如何創制出來的,它是由一人創制還是由數人創制的,抑或是由一個集體創制的,依據現有的史料還不能準確確定。不過,大體上可以說,它可能是由11—13世紀的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或13世紀后半期至15世紀后半期的后期注釋法學派的學者們,如伊爾內留斯、阿佐(Azo Portius,約1150—1230年)、F阿庫修斯(約1182—1260年)、奇諾(1270—1336年)、巴托魯斯(Bartolus,1314—1357年)等人在對優士丁尼《民法大全》(《國法大全》、《羅馬法大全》)進行注釋、分析各法律文獻的結構,致力于使羅馬法與實際生活相結合的過程中提出的。 往后經過近400年的時間,“物權”一語正式見于民法典上,這就是1811年《奧地利普通民法典》對“物權”一詞的規定。其第307條規定:“對于物,非僅得對特定人主張其權利者,該權利稱為對物權(dingliche Rechte,物權)。對于物,直接基于法律或債務行為而產生,且僅得對特定人主張其權利者,該權利稱為對人的物上權利(persnliche Sachenrechte,債權)。”至1890年,日本又于其“舊民法”財產編第2條對物權的定義加以規定。復經過6年的時間,于德國的普通法學、近代民法學及潘德克吞法學對物權和債權的概念及其區分有了深入研究的基礎上,1896年公布的《德國民法典》即把財產權區分為物權和債權,并于“物權”(該法典第3編)的編名下,規定了443個條文(第854—1296條)的物權制度及其規則系統。毋庸置疑,此系物權法發展進程中的一個里程碑,標志著自羅馬法以來,物權法于名正言順的名稱下業已完成了它的立法化。于民法典上設立專門的“物權編”來規定物權制度及其規則系統,此點對后世制定民法典或物權法的國家產生了直接影響。效仿《德國民法典》的做法,于民法典中設立專門的物權編來規定物權制度及其規則系統,系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和地區——譬如日本、瑞士、蘇俄(1922年)、希臘、土耳其、韓國、葡萄牙及我國臺灣地區等民法——的一項共通做法。我國2007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其源起和名稱同樣系來源于《德國民法典》的創造。我國頒行民法典時,該《物權法》于修改、增刪、補充及完善后,將被納入民法典中作為獨立一編(即“物權編”),系我國民法典的基本、重要的組成內容。 二、物權的涵義:對各種學說的考量與分析 自《德國民法典》采用“物權”的編名并規定系統的近現代與當代意義上的物權制度以來,“物權”一詞即成為大陸法系民法立法與理論上的基本概念。盡管如此,對于物權的涵義究竟系什么,學者之間仍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認識。自近代以降,學理上對物權下過很多種定義,將所下的定義加以分類,可以看到,對物權的涵義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見解,即“對物關系說”“對人關系說”和“折中說”。 “對物關系說”。該說*早濫觴于中世紀之時的注釋法學派。19世紀德國古典法學時期,海因里希·德恩堡(Heinrich Dernburg,1829—1907年)積極倡導之,并將該說的內容進一步予以完善,認為債權關系是人與人的關系,物權關系是人與物的關系,從而物權的涵義應當為:人們直接對物享受其利益的財產權,或人們對物直接支配的財產權。 值得注意的是,1929年《中華民國民法典》物權編草案的立法理由曾謂:“物權者,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也。此權利有對抗一般人之效力(即自己對于某物有權利,若人為害及其權利之行為時,有可以請求勿為之力)。故有物權之人實行其權利時,較通常債權及其后成立之物權,占優先之效力,謂之優先權。又能追及物之所在,而實行其權利,謂之追及權。”另外,我國臺灣地區2009年“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通則章與所有權章)也謂:“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對人關系說”。該說肇源于歐洲近代時期,主要的倡導者為德國學者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得(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年)與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年)。他們以一般權利的通性為論據,認為由法律所定的各種權利,無論其性質如何,所涉及者莫不為人與人的關系。換言之,在他們看來,無論債權關系抑或物權關系,皆屬于人與人的關系,二者的差異僅在于債權只可對抗特定人,而物權則可對抗一般人。薩維尼謂:一切法律關系皆為人與人的關系,故物權也為人與人的關系。溫德沙伊得謂:權利系存在于人與人之間,而非存在于人與物之間。基于此等認識,他們將物權的含義界定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極功用的財產權或對抗一般人的財產權。 “折中說”。此為折中上述兩說而形成的學說,認為物權有對人、對物兩方面的關系,權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方法、范圍不僅為事實問題,也涵括了法定的法律關系。不過,僅有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支配關系,尚難確保權利的安全,故還須使社會上的一般人對特定物負擔一種不作為的消極義務,惟有如此,方能確保物權的安全,進而使其充分發揮效用。據此說,物權的含義應界定為:對物可直接支配,且可對抗一般人的財產權,即是物權。而所謂“支配”,系指依人的意思,對物加以管領或處置;所謂“直接”,指無需他人行為的介入。也就是說,物權的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無需他人行為的介入,得以己意直接支配。譬如房屋所有人得直接使用其房屋,質權人得直接拍賣質物而受清償,皆屬之。 以上三說中,應以采“折中說”為宜。自物權與債權的差異來看,物權是一種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權利,其客體主要是物(僅少數的權利可作為物權的客體),稱為“對物權”;債權是權利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客體為行為,稱為“對人權”。物權的涵義中應反映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支配這一面。故此,稱物權反映的是一種權利人對物的關系(“對物關系說”),并無不妥。但同時,人對特定物的占有、支配關系要升格為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關系,又僅在人群共處的人類社會中方有其可能。試想,當魯濱孫一人身處孤島時,盡管他可以占有島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系一種人對物的關系,但這種人對物的關系何以能形成一種物權?蓋此時并不發生他人對魯濱孫所占有、支配的物的爭奪、侵占。也就是說,不存在可能影響魯濱孫對物的占有、支配的人。從而魯濱孫對物的占有、支配也就僅系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占有,這種占有因不存在法權形式下的義務主體,故當然不是一種物權關系。概言之,對物的占有關系要上升為一種物權關系,僅有在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人結成的人類共同體中才有其可能。進而言之,“物只有在一定的社會歷史階段上的人與人的關系中,才有可能成為權利的客體”。故此,稱物權系一種反映人與之間的關系(“對人關系說”)的法權形式,也無不妥。 至此,本書認為,對物權的本質或涵義的界定,宜自“對物關系”和“對人關系”這兩個維度而為之。也就是說,近現代與當代人類法律世界中的“物權”一語,其所傳達的是這樣的信息:某人對社會財產的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或者對特定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的直接或間接的利用、支配。易言之,它系透過對物的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關系來實質上反映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對物的關系是形式,而人與人的關系是其實質。二者的辯證統一,構成了物權的全部內容。”一言以蔽之,物權是反映和表達人與人之間的對財產的所有及物權的利用關系的制度及其規則。 立基于這樣的分析,物權的涵義應厘定為:物權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表明物權是一種對物的關系,“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表明物權又是一種反映人與人之間的對財產的歸屬和物權的利用關系的法權形式,將二者結合起來,即形成物權涵義的總體。《物權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由該款規定,可知我國對物權的涵義系采折中說。此一立場符合當代物權法對物權制度及其規則的核心本質的認識,是妥恰的。 ……
物權法論 作者簡介
陳華彬,我國當代主要民法學家之一,中央財經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博士后合作導師,法學博士,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入選者(2008年),《財經法學》期刊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專家委員會委員,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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