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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 下卷:武裝沖突中的解釋與適用 版權信息
- ISBN:9787302552925
- 條形碼:9787302552925 ; 978-7-302-55292-5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國際法 下卷:武裝沖突中的解釋與適用 內容簡介
《國際公法 下卷:武裝沖突中的解釋與適用》是《國際公法》教科書的下卷,討論公法規則在武裝沖突中的適用、解釋以及存在的問題,它涉及“日內瓦法”和“海牙法”的基本原則、淵源、武裝沖突的性質、武裝沖突的方式與方法、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相關權利、交戰方的權利與義務、個人刑事責任等內容。 在寫作體例上沿用了國際主流教科書的體例,兼具學術著作與教科書的特點。在內容和思路上均有較大改進和更新,在觀點和分析上反映當今國際實踐,對中國實踐也有所論述。 使用對象為本科生、研究生、學者和實務工作者。
國際法 下卷:武裝沖突中的解釋與適用 目錄
一、概念
(一)基本概念
(二)國際人道法、戰爭法、武裝沖突法
1.戰爭法
2.1949年《日內瓦公約》與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含規則的區別
二、歷史沿革
(一)19世紀
(二)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會議
(三)**次世界大戰
(四)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軍事審判
(五)1949年《日內瓦公約》
(六)1977年附加議定書
(七)20世紀90年代早期的發展
(八)羅馬規約
(九)國際人道法現狀
三、國際人道法的性質
(一)國際人道法為何存在?
(二)國際人道法的特點
(三)國際人道法在國際公法中的地位
(四)傳統問題
四、國際人道法與人權法的區別
(一)人權法的性質與簡要回顧
(二)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規則的關系
五、國際人道法與中國的關系
第二章 法律淵源
一、淵源概說
(一)淵源等級
(二)“一般國際法”與習慣法
二、淵源一:條約
三、淵源二:習慣法
(一)習慣法與條約的關系
(二)第S/25704號報告及其對習慣法的認定
四、淵源三:文明國家承認的普遍性法律原則
五、淵源四:司法判例
六、淵源五:權威學者著作
第三章 國際人道法基本原則
一、導言
(一)原則與規則
(二)確認國際人道法基本原則的方法
二、基本原則
(一)軍事必要原則
(二)區分原則
(三)比例原則
(四)人道原則
三、小結
第四章 武裝沖突性質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的國際人道法
一、適用1949年《日內瓦公約》的前提條件
二、武裝沖突性質的認定
(一)定義——國內騷亂,民間/國內動亂,叛亂,武裝沖突
(二)“塔迪奇案”及后續發展
1.1995年10月2日有關管轄權的上訴庭決定
2.1999年7月15日上訴庭判決
3.國內武裝沖突
三、“受保護人”
四、國際人道法在國內武裝沖突中的適用
1.多邊條約
2.雙邊條約
……
第五章 戰爭手段與方法
第六章 海戰與空戰規則
第七章 武裝沖突中的個人:戰斗人員與非戰斗人員
第八章 戰俘的待遇
第九章 在武裝沖突和占領狀態中平民和民用物體的待遇
第十章 人道法與聯合國維和行動
第十一章 國際人道法的執行
附錄 主要條約與相關文件
國際法 下卷:武裝沖突中的解釋與適用 節選
但是,在此也存在不同看法。在“艾德莫維奇案”中,李浩培法官提出不同意見:“對于這個問題,無論是可適用的條約法還是習慣國際法,都無法提供解決方案”。在認定國內法不能提供《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款(c)項下的普遍性法律原則后,他回顧了“二戰”后設立的軍事法庭的判例,得出結論:這些判決證明存在著一個“普遍性法律規則”,即脅迫可以構成完全的免責理由,然而它并不適用于嚴重罪行”。 他的結論表明,法律規則也許可以從判例法中獲得,但是獲得此種成果的方式與習慣法形成的方式不同。總而言之,李法官的不同意見涉及通過研究司法判例獲得法律規則這一問題。 脅迫作為國際刑事程序中的免責理由,起源于包含脅迫在內的免責理由在國內刑法實踐中長期存在這一事實,這些免責理由經過國內法系多年適用也基本沒有太多變化。不同于因現代情勢而創設新罪名或對刑罰的改良,脅迫這一免責理由被證明屬于始終不受社會變革影響的一類刑法概念。不過,這種長期性(或慣性)似乎同樣適用于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之間就此辯護理由存在的實踐中的差異,尤其是當法官審理嚴重罪行的時候。但是可以說,脅迫這一免責理由在國際層面上的存在有國內法中的先例作為淵源(畢竟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中“脅迫”都是同一個單詞-duress),問題是能否因此斷言這個先例淵源還包括國際司法判例。考慮到國內法罪行和國際罪行犯罪條件的迥異,對以上問題的答案應當是部分肯定的:對當今國際司法機構來說,脅迫這一免責理由來源于國際司法判例,并由于這些判例的作用,發展成為當今實體法的一部分。換句話說,盡管在20世紀40年代的軍事審判中,該理由是作為“普遍性法律原則”進入國際法領域的,也即作為國內法體系中通用的概念進入國際法體系,但是在這些審判中,法官依據案件的具體事實情況,在解釋和適用這個原則時,已經超越了國內法的范疇,加入了國際法的因素,在后續國際實踐中,該理由的內容進一步與國際法概念、規則融合,逐漸達到今天我們熟知的程度。 那么國際法規則會只從國際司法判例中產生嗎? 這里的立論是:“指揮官責任”這一國際法中重要學說的根源歸于國際司法判例。考慮到國際層面上有關“指揮官責任”的案例不斷涌現,似乎可以說,這類型案件有可能,或至少部分證明“法官造法”或者國際司法實踐創設規則的事實。指揮官責任并不等同于國內法下眾所周知的連帶責任或者嚴格責任。事實上,從一開始它就不是國內刑法中任何部分的復制品。 W.帕克斯在這一問題上是首屈一指的專家。在他那篇被多次引用的、有關指揮官責任的文章中,他提到了1474年由來自于“神圣羅馬帝國”盟國的28個法官組成的“國際”法庭,對P.馮·哈根巴赫作為一個騎士而沒能制止手下犯罪這一問題的審判。這一孤立的案例本身雖然是一個司法干預的例子,但是現代國際法(包括戰爭法)直到16世紀后半葉才成為一個獨立學科,可以說,這個案例與當今司法實踐中的“指揮官責任”理論仍然相距甚遠。其實直到格勞秀斯時代,國際法才成為憑借所有或許多國家的意愿而獲得拘束力的法律。帕克斯承認,在1474年后,“指揮官責任”的后續發展僅局限于國內法實踐之中。 在國際層面上,各國的軍事法律可能對1907《海牙第四公約》附加規則**條中的指揮責任概念的創設有所幫助,但是,雖然這一條款規定必須有人為其下屬的行為負責,但是并沒有提到負責人的刑事責任。此外,這一概念是締約國對其軍隊、民兵適用戰爭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前提條件。所以,不難理解為什么在對1996年《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草案》的評論中,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指出:軍事指揮官因沒能制止或壓制其下屬的違法行為而導致的刑事責任并沒有被規定在《紐倫堡憲章》中,也沒有被紐倫堡軍事法庭適用52。然而,這種刑事責任被“二戰”后諸多國際司法判例所承認。在提到指揮官對不是基于他的命令、但由其下屬所實施行為的責任時,任何學者都會毫不猶豫地指出這一概念始于“二戰”后的“山下奉文案”。 綜觀“山下奉文案”,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當時不存在任何清晰的國際法規則要求指揮官在這樣的案件中承擔個人責任。在美國軍事委員會面前,檢察官承認:與指揮官責任相關的法律并沒有被頻繁適用過,但他同時強調,國際法——甚至包括國際條約(如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條)公認指揮官有責任控制他的部隊,以保證他們沒有廣泛、公然、嚴重違反戰爭法的行為。但是,該法條依舊沒有規定指揮官在他領導下的軍隊違反公約的情形下應負刑事責任。
國際法 下卷:武裝沖突中的解釋與適用 作者簡介
賈兵兵,北京大學法學士(1989); 牛津大學博士(1995); 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法律官員(1996-2004); 清華大學(國際法)教授(2004-); 國際法協會會員(2009-); 洪堡基金會F.W.貝塞爾研究獎金暨基爾大學訪問教授(2010-2011); 中國國際法學會常務理事(2013-); 外交部國際法咨詢委員會委員(2015-); 海牙國際法學院理事會委員(2016-); 海牙國際法學院講師(2016); 紐約大學法學院環球法學教授(2019); 編輯委員會委員(包括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SCI);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SSCI);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SSCI);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SCI);《中國國際法年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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