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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案例教材 版權信息
- ISBN:9787310062775
- 條形碼:9787310062775 ; 978-7-310-06277-5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刑法分則案例教材 內容簡介
眾所周知,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法制基礎仍然相對薄弱。隨著改革的發展和市場經濟的確立,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急需法律予以調整。本書是刑法教學中經典案例的匯總。作者認為在法學教育中采用案例研究教學,就是要讓學生通過對相關案件資料的分析,結合所學的理論知識,提出自己的觀點,使學生實現理論和實踐相結合,提高其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本書通過生動鮮活的案例、新穎活潑的形式,可以激發學生的好奇心,有利于學生大膽質疑、勇于挑戰,敢于提出和堅持不同的見解,發現案例中所蘊涵的理論原則。
刑法分則案例教材 目錄
刑法分則案例教材 節選
而在日本刑法理論界,也存在幾種不同的判斷標準①:**種觀點是暴力、威脅基準說。即應當以暴力、脅迫行為本身作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基準。第二種觀點是盜竊基準說。這種觀點認為應以先前盜竊行為的既遂或未遂為基準,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或未遂,這是日本的通說,也是判例所取的立場。第三種觀點是*終財物取得基準說。認為*終是否取得財物才是轉化型搶劫罪能否構成既遂的關鍵。在行為人盜竊既遂后又實施了暴力反抗行為,但*終財物被他人奪回的,或行為人盜竊未遂,而后又實施了暴力抗捕行為并成功脫逃的,由于*終都沒有取得財物故都屬于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 反觀國內學者所持的幾種不同觀點,大抵與上述幾種學說相似,具體如下:**種學說是有學者提出,轉化型搶劫罪以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既遂為前提,既需要以占有財物為前提,同時需*終取得財物占有的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第二種學說認為應以盜竊等行為的犯罪停止形態作為轉化型搶劫的停止形態的標準,該行為既遂的,轉化型搶劫也既遂,該行為未遂的,轉化型搶劫也未遂。②第三種學說以行為人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主觀目的③的實現與否為判斷標準,通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實現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等目的的,構成既遂,反之未遂。第四種學說認為轉化型搶劫的認定標準應該與搶劫罪的認定標準一致。這也是國內的主流觀點,既然轉化型搶劫罪*后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普通搶劫罪定罪處罰,那么,其既遂、未遂的基準也應與一般搶劫罪相同。④ 在筆者看來,國內學者所持判斷標準中,前三種都不合理,不符合罪行均衡原則的要求。**種學說首先將盜竊等行為的既遂作為轉化型搶劫的犯罪構成的前提和基礎,這本身就存在問題。上文反復提到刑法條文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本意并非構成實質意義上的具體犯罪,具備盜竊等行為即可,盜竊等行為的未遂不影響對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鑒于該觀點的基礎論證本身己過于限縮了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范圍,故不具備合理性。第二種學說片面強調侵犯財產行為的重要性,忽略了轉化型搶劫中盜竊等行為與暴力、威脅行為之間的緊密聯系,雖然轉化型搶劫罪屬于財產型犯罪,但暴力、威脅才是該行為*終會以普通搶劫罪進行處罰的根本原因,由于其對人身權利的侵犯才使得此類犯罪可以擬制為侵犯雙重法益的搶劫罪,暴力、威脅行為是轉化的關鍵。該觀點完全無視暴力等行為對該罪既遂、未遂成立標準的影響,筆者難以認同。第三種學說則忽視了該罪的侵財性特征,將暴力、威脅等行為的主觀目的的實現作為判斷依據,實質上就是將該目的擴大理解為整個犯罪的目的,這未免失之片面,掩蓋了轉化型搶劫罪的侵犯財產的性質。 筆者認為第四種學說具備相對的合理性,該觀點體現了轉化型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的同質性,強調轉化型搶劫罪行為的整體性。兩罪在侵犯法益的雙重性、社會危害程度及立法目的上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這也是法律將此類情形擬制為搶劫罪進行處罰的根本原因,二者主要差別僅在于行為的順序即暴力、脅迫行為與非法取財行為的先后不同,但這種差異不應影響犯罪既遂與否的判斷,《刑法》既然規定對轉化型搶劫罪要根據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進行處罰,那么在犯罪形態上該罪也應當與普通搶劫罪保持協調一致,從而保證良好的法律適用效果。但鑒于轉化型搶劫罪具備有別于普通搶劫罪的特殊性,故對于其既遂、未遂的判斷標準不能完全生搬硬套,需要根據情況具體分析。 (2)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形態的具體判斷 關于普通搶劫罪的既遂標準,有學者認為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的*終占有為標準;另有人認為應以是否侵害人身權利為標準;還有學者提出應當區分搶劫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和加重犯罪構成①。而*高人民法院在發布的“兩搶意見”②第十條規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于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于搶劫未遂。”該標準對于搶劫罪既遂、未遂標準的區分充分考慮到該罪侵犯法益的雙重性,能夠有效保護財產與公民人身權利,筆者認為該標準更為合理,搶劫罪是具備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行為和劫取財物的目的行為的雙重實行行為犯罪,其雖隸屬于侵犯財產型犯罪,但其實質造成的法益侵害是復雜的,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故在認定該罪構成既遂還是未遂時必須要對其侵犯的兩個客體都進行考察,具備兩者之一侵害后果的,即構成搶劫既遂。同時這種認定標準同樣適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外的其余七種加重處罰情節,即對于具備“入戶搶劫”情節的犯罪同樣可能只構成搶劫罪的未遂。當然也有學者不贊同在存在加重情節的搶劫罪中還具有討論未遂問題的余地,@在筆者看來,既遂、未遂與加重情節雖然同作為對量刑產生影響的因素,但并不意味著二者存在必然聯系并相互影響,構成情節加重犯的犯罪的既遂,不但要求行為人的基本犯罪應當齊備,還需要行為人的行為應具備法定的七種加重情節,無論缺乏哪一方面要素,都不構成加重搶劫罪的犯罪既遂,故加重情節的存在并不意味著就一定構成搶劫罪的既遂。況且,不分情況地統一量刑處罰,也不符合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在刑法中,情節加重犯有其獨立的犯罪構成、獨立的法定刑。 對于轉化型搶劫罪來說,在采用相同于一般搶劫罪的標準為基礎的同時,可以結合以下幾種不同情節做出進一步的判斷。其一,在實施盜竊、詐騙或搶奪的基本犯罪行為后,無論該行為是否構成相應犯罪的既遂,行為人基于窩藏贓物等目的又實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的,若行為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取得財物,同時沒有給他人造成輕傷以上人身傷害后果的,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如果*終非法取得了財物的占有或造成了他人輕傷以上的傷害,則構成既遂。其二,若行為人實施了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因抗拒抓捕等目的實施暴力、威脅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在轉化為搶劫罪來進行處罰時,由于其同時具備了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中第五項對于加重情節的規定,故*終以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來量刑,此處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在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不需再關注其*終是否取得了財物,具備上述傷害后果已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只是此時該后果同時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來考量。
刑法分則案例教材 作者簡介
鄭澤善主編陳國坤趙桂玉副主編鄭澤善,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研究領域:中國刑法、外國刑法(日、韓)、刑事判例制度。1992年4月----2000年3月留日學習,2000年3月獲法學博士學位(中京大學)。1997年4月----2003年7月任中京大學、名古屋女子大學等多所大學非常勤講師,主講《法學概論》等課程。2003年8月到南開大學法學院任教,教授、博士生導師。陳國坤,南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趙桂玉,南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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