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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辦案實用手冊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0010
- 條形碼:9787510930010 ; 978-7-5109-3001-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民間借貸辦案實用手冊 內容簡介
為滿足辦案人員、律師以及法律愛好者學習、查閱新法律規范的需要,《民間借貸辦案實用手冊》選取了民間借貸案件,全面梳理辦理相關案件中常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指導性文件、部門規章等。 《民間借貸辦案實用手冊》關注社會熱門領域,關注群眾生活的所急所需,有針對性地為讀者提供相關領域的法律法規,滿足讀者學法用法的迫切需求。
民間借貸辦案實用手冊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2020年5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節錄)(2015年8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節錄)(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節錄)(2019年11月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2018年8月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的通知(節錄)(2016年11月21日)
*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和推進金融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節錄)(2012年2月10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節錄)(2010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節錄)(2008年12月3日)
典當管理辦法(2005年2月9日)
貸款通則(1996年6月28日)
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做好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工作的若干意見(2010年6月21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2008年5月4日)
二、利率、利息、違約金
*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7月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借款利息規定的建議的回復(2019年7月9日)
……
三、擔保、公證
四、監督管理
五、執行
六、刑事責任
七、地方規范性文件
八、指導案例
民間借貸辦案實用手冊 節選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第四百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款**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是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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