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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精) 版權信息
- ISBN:9787100198424
- 條形碼:9787100198424 ; 978-7-100-19842-4
- 裝幀:60g純質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精) 本書特色
適讀人群 :法律,尤其是民商法等本書選取的是王利明在民商法方面發表在《中國社會科學》《法學研究》《中國法學》三大有影響力的刊物上的重要代表性文章,集中體現了王利明的民商法研究成果,是民商法專業學生入門必讀指導書。
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精) 內容簡介
本書作者王利明教授自1977 年進入大學研習法律,至今已有四十余年。他是中國法治發展的親歷者、法治建設的思考者、法治理想的追求者。他見證并參與了中國法制建設的歷史進程。從1986年開始,他參與了《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制定也一直以不同的方式積極參與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論證、咨詢等工作。本書由王利明教授從其發表的近300篇論文中精選出30余篇文章匯集而成,這些文章主要發表在《中國社會科學》《中國法學》《法學研究》等名刊上,集中反映了王利明教授在不同階段對中國民法典編纂的系統而深人的思考,可謂“精論”。
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精) 目錄
一 民法總則論
民法的人文關懷
民商合一體制下的民法總則
論國家作為民事主體
無效抑或撤銷——對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再思考
法律行為制度的若干問題探討
論中國民事立法體系化之路徑
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與私法自治
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編纂
二 人格權論
論人格權制度在未來中國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權的積極確權模式探討——兼論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之關系
人格權法中的人格尊嚴價值及實現
論個人信息權的法律保護——以個人信息權與隱私權的界分為中心
三 物權制度論
我國《物權法》的制定對民法典編纂的啟示
平等保護原則:中國《物權法》的鮮明特色
物權行為若干問題探討
論他物權的設定
論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完善——以成員權為視角
論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
四 債與合同制度論
債權總則在我國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體系
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
論完善我國違約責任制度
合同法的目標與鼓勵交易
論合同的相對性
論合同法組織經濟的功能
侵權法與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權法擴張為視野
……
五 侵權責任制度論
六 精論拾遺
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精) 節選
《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筆者認為,不能因為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而宣告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無效。其主要原因在于,欺詐行為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存在如下區別:**,欺詐行為本身僅指由欺詐者實施的單方違法行為,并不包括具有雙方意思表示(盡管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后者屬于雙方的行為。既然雙方并沒有共同實施欺詐行為,那么,對于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處理,便不能像對待欺詐合同那樣,簡單地宣告合同無效,而應當充分考慮到被欺詐方的意志及對其利益予以保護的問題。第二,欺詐行為并不一定必然導致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產生。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產生,不僅以欺詐行為為前提,而且還要有受欺詐一方因受欺詐而陷入錯誤并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欺詐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但不能使他方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或雖陷入錯誤但未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產生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可見,欺詐行為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不同的。第三,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實施任何不法行為。受欺詐人因受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畢竟不是欺詐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欺詐人和受欺詐人的意志及利益是完全不同甚至是對立的,因此,受欺詐人因欺詐而作出意思表示并由此訂立的合同并非完全體現欺詐人的真實意思。法律使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有效,并不是使欺詐人的意志得以體現;相反在許多情況下使欺詐人受到合同的拘束,使其承擔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產生的違約責任,將會使欺詐一方承受比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情況下更大的不利益。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完全體現的是欺詐人的意志嗎?事實并非如此,為了說明問題,我們不妨將實踐中發生的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歸納為如下三類并對其進行分析:1.合同履行對受欺詐人有利。此類合同為司法實踐中所常見。具體又可分為幾種:一是欺詐人為騙取他人財物而故意隱瞞真相或作了虛偽陳述,誘使他人訂約,但合同本身可以履行且履行對受害人有利。如虛報財產狀況、隱瞞真實情況而向銀行借款,借款后有能力償還但不償還。二是欺詐人與對方訂立合同并占有對方財物后,故意隱匿財產或與他人虛設債務及使用其他欺詐手段,以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義務。三是欺詐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從事各種欺詐行為。嚴格地說,第二、三類行為不應屬于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的范疇,但因為我國司法實踐和民法理論大都將其作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對待,在此筆者也不表示異議。如以二鍋頭酒代替合同規定的茅臺酒而向對方交付;再如,合同規定的標的物為腈綸短纖,卻故意交付滌綸短纖布料。大量的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欺詐行為,都屬于此類履行中的欺詐行為。上述各類情況表明,盡管受欺詐人遭受了欺詐,但如果責令欺詐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其義務,對受害人反而是十分有利的。顯然,就這些合同本身而言,并非體現的是欺詐人的利益。2.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此類合同是指欺詐人在訂立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卻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謊稱自己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誘使對方違約,從而占有對方的預付款、定金甚至實際交付的貨物或價款。例如,謊稱自己擁有某種專利產品或稀缺物資,而實際上并沒有;或謊稱自己具備承攬某項工程的能力而實際上根本不具備。在這些合同中,由于欺詐人不具備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如果不考慮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假定合同真正能夠得到履行,對受欺詐人來說是有利的,而對欺詐人而言,則反而是不利的。此類合同毫無疑問也并非體現的是欺詐人的意志。尤其應當看到,合同不能履行并不能導致合同無效。因為,履行不能是由欺詐人的過錯造成的,據此欺詐人應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責任承擔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而不是合同無效。3.合同的履行對受欺詐人不利。例如,欺詐人冒用或盜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謊稱其出售的標的物具有某種功能而實際上并無此功能;或出售假冒他人商標的商品等。這類合同的主體一方或合同的基本條款(如關于標的物的約定)本身是虛假的,如果履行這些虛假的條款,只能使受欺詐人蒙受損害。這些條款確實體現的是欺詐人的意志,受欺詐人接受這些條款,乃是遭受欺詐的結果。但此類合同在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中畢竟為數不多,對其可以用撤銷合同的辦法使受欺詐人獲得救濟。由受欺詐人提出撤銷合同,即可完全達到此項效果。以上分析表明,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并不都是欺詐人意志的體現。而使此類合同有效,并非完全符合欺詐人的意志和利益。相反,在許多情況下,合同的實際履行與欺詐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完全違背的。由此可見,那種關于制裁欺詐行為必須確認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觀點是不妥當的。……
民商法精論(中華當代學術著作輯要)(精) 作者簡介
王利明,新中國第一位民法學博士。現任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法學學科評議組成員兼召集人,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九屆、十屆、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九屆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委員,十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十一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全國人大財經委委員,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學科教學指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利明教授在核心期刊發表論文近200篇,其中在《中國社會科學》、《中國法學》、《法學研究》等重要學術刊物上發表了20多篇高質量、有影響的文章。王利明教授先后出版了《民法總則》、《物權法研究》等20余部個人專著,其研究領域無論是廣度還是深度都得到了進一步的拓展,并在這些領域處于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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