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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叢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29335
- 條形碼:9787510929335 ; 978-7-5109-2933-5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叢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本書特色
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借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2020年8月,《*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公布實施。《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相關問題作了全面系統、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書由*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編著,對司法解釋進行逐條釋義,明確闡述規范目的及內容,能夠使讀者全面理解和把握《規定》精神,是民間借貸規定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對《解釋》的權威解讀。
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叢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內容簡介
*高人民法院為對標民法典立法精神與法律適用,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作了修訂。
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叢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目錄
*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2020年8月19日)
*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節錄)(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高人民法院
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2020年12月29日)
新聞發布稿和答記者問
尊重合同自愿調整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規范平穩健康發展(2020年8月20日)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答記者問(2020年8月20日)
……
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典型案例
新舊條文對照表
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叢書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節選
《*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十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十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十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一十一條、**百一十二條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十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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