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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全書(第18版)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1816
- 條形碼:9787521611816 ; 978-7-5216-1181-6
- 裝幀:字典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法律法規全書(第18版) 本書特色
《法律法規全書》是暢銷的法律工具書,至今已經更新至第十八版。第十八版增補了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間,新公布和修改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截至2020年7月底,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共計268件,行政法規605件。 本書采用國際上通行的法律法規類圖書編排方式,所收法律文件全面準確。為方便讀者準確查閱,目錄中對于不同效力層級的法律文件以不同的字體標示,法律文件檢索方便。
法律法規全書(第18版) 內容簡介
2010年年底,我國全面完成了對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蓋社會關系各個方面的法律部門已經齊全,各法律部門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經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比較完備,法律體系內部總體做到科學和諧統一。 本書在第十七版的基礎上,根據此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制定和修改情況,進行了相應的增刪和修訂,增補了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間,新公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修訂或修正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滿足讀者及時了解國家立法動態的需要。截至2020年7月底,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共計268件,行政法規605件。
法律法規全書(第18版) 目錄
......
二、民法商法
(一)總 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5.28)
婚姻登記條例(存目,參見三、行政法(九)民政2.婚姻、收養登記)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存目,參見三、行政法(九)民政2.婚姻、收養登記)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存目,參見三、行政法(九)民政2.婚姻、收養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2010.10.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10.25)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2018.8.31)
(二)物 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2011.1.21)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19.3.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4.24)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12.29)
(三)合 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19.4.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12.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2019.3.2)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2011.1.8)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2011.1.8)
(四)知識產權
1著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1.30)
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1992.9.25)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2013.12.7)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2001.4.2)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2013.1.30)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13.1.30)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2011.1.8)
2專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12.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1.9)
專利代理條例(2018.11.6)
國防專利條例(2004.9.17)
3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4.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4.29)
特殊標志管理條例(1996.7.13)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2018.6.28)
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2004.10.20)
4其他
中藥品種保護條例(2018.9.18)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1992.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2014.7.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2018.3.19)
(五)商 法
1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2009.8.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8.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8.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2019.3.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2019.12.26)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存目,參見四、經濟法(二十一)市場監督管理6.公司、企業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存目,參見四、經濟法(一)總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存目,參見四、經濟法(十六)農林牧漁1農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8.29)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2017.12.27)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存目,參見四、經濟法(二十一)市場監督管理6.公司、企業登記)
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1988.4.28)
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1987.7.28)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1990.2.24)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2011.1.8)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2011.1.8)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2011.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2016.2.6)
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2000.3.15)
2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存目,參見四、經濟法(二十一)市場監督管理6.公司、企業登記)
3破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8.27)
4證券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9.1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4.24)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1993.4.22)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2011.1.8)
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1994.8.4)
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1995.12.25)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1997.12.25)
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2016.2.6)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2014.7.29)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2016.2.6)
5期貨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2017.3.1)
6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4.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2019.9.30)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9.3.2)
農業保險條例(2016.2.6)
7信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2001.4.28)
8票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2004.8.28)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2011.1.8)
9海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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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全書(第18版) 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編 總 則 **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自 然 人 **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 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章 法 人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編 物 權 **分編 通 則 **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分編 所 有 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居 住 權 第十五章 地 役 權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 押 權 **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 權 **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 置 權 第五分編 占 有 第二十章 占 有 第三編 合 同 **分編 通 則 **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分編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編 準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第四編 人 格 權 **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四章 肖 像 權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節 夫妻關系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四章 離 婚 第五章 收 養 **節 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編 繼 承 **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七編 侵權責任 **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三章 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附 則 **編 總 則 **章 基本規定 **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 然 人 **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
法律法規全書(第18版) 作者簡介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將司法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職責整合,重新組建司法部,作為國務院組成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起草,負責立法協調和備案審查、解釋,綜合協調行政執法,指導行政復議應訴,負責普法宣傳,負責監獄、戒毒、社區矯正管理,負責律師公證和司法鑒定仲裁管理,承擔國家司法協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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