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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冊)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9396100
- 條形碼:9787509396100 ; 978-7-5093-9610-0
- 裝幀:8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冊) 本書特色
本叢書突破了傳統法律案例類圖書的“要點提示、案情、法院審判、裁判要旨、評析”等寫作模式;在編寫體例上,采取了【裁判規則】、【規則理解】、【拓展適用】、【典型案例】的體例。 【指導性案例】 以*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公報案例為主,同時,精選了個別*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導性的案例。 【裁判規則】 通過對案件爭議焦點所涉法律問題進行評析后形成的并為裁判結論所確立的規則,對法官在同類案件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具有啟發、引導、規范和參考作用。 【理解與適用】以超*個案審判的視野,研究案例所體現的法律規則、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價值,達到將裁判規則適用于類案的效果。 【法律拓展】 對相關理論問題進行系統梳理和深入探討,全面闡釋裁判規則的精髓,拓寬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冊) 內容簡介
公司卷第三版為根據很新的民法總則、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修訂!局笇园咐恳浴秲炦x人民法院公報》案例為主,同時,精選了個別優選院裁判的具有指導性的案例。【裁判規則】通過對案件爭議焦點所涉法律問題進行評析,形成裁判結論所確立的規則,對法官在同類案件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具有極大的參考、規范作用!疽巹t理解】以超越個案審判的視野,研究案例所體現的法律規則、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價值,達到將裁判規則適用于類案的效果!就卣惯m用】對相關理論問題進行系統梳理和深入探討,全面闡釋裁判規則的精髓,拓寬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冊) 目錄
**章設立中的公司
規則1公司籌備處可以對外簽訂民事合同,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1
第二章公司分支機構的主體資格與責任
規則2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并不因未申報登記而免除民事責任/18規則3公司分支機構于法人變更中是否被注銷,不影響公司承擔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41規則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具有一定的運營資金和行為能力,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57
第三章揭開公司面紗
規則5關聯公司在借款關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實,兩者之間構成了共同債務人關系,應共同承擔償還該筆貸款的法律責任/64規則6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81
第四章股東出資的認定
規則7企業的投資人(股東)注資不足或沒有注資時,在注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或承擔全部民事責任/109規則8夫妻雙方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登記注冊公司,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132規則9股東以動產實物出資但未實際交付的,應認定其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出資沒有實際到位/153
第五章股東權利
規則10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控股股東等人員實際掌控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導致公司利益或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其他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7900*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總目錄00規則11公司股東主張其與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且公司予以認可,但公司其他股東有異議,如不足以證明該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8
第六章公司行為的效力
規則12法人股確權應當遵循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有權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211規則13在公司內部意思形成過程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只要對外的表示行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公司就應受其表示行為的制約/228規則14同一人兼任多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別代表不同的企業法人,屬內部區別,對外無法律約束力/250
第七章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規則15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虛構公司股東會議及其會議決議的,不能代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其他股東申請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267規則16訴訟調解程序中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參加所形成的《股東會決議》,對各股東均有約束力;股東又就《股東會決議》涉及的問題提起新的訴訟時,如不屬于依法應予支持的情形,則應當判令當事人各自遵守和執行股東會決議/294規則17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被確認無效前,該決議的效力不因股東是否認可而受到影響,不因是否已實際履行受到影響/329規則18董事會決議雖然未標明為“授權委托書”,但其內容已體現出授權委托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公司已作出委托代理行為/355
下冊
第八章公司擔保
規則19公司為他人提供保證擔保,后以擔保行為作出前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應當無效為由,主張公司對外擔保無效的,違反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不予支持/373規則20《公司法》第16條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公司違反該法第16條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擔保合同無效/390
第九章隱名股東
規則21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該合同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實際出資人有權依約主張確認投資權益歸屬/421規則22雙方當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轉讓簽訂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的,不屬于股權的代持或掛靠/437
第十章股權轉讓
規則23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禁售期內預先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有效。當事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股份或股權的托管協議,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內部有效,對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456
第十一章股權轉讓優先權的保護
規則24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雙方均明知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并不放棄,卻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因其他股東實際行使優先權的行為,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終止履行,系雙方共同過錯所致,一方當事人由此所產生的損失,由雙方共同承擔/475規則25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方未告知優先權人或征得優先權人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依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502規則26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發生的股權轉讓糾紛,在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根據當事人的訴請先行判決辦理股權轉讓報批手續/516
第十二章股權轉讓的審批
規則27外商投資企業收購合同中部分股權轉讓行為已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經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為有效,剩余股權轉讓因未經批準而無效/532規則28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必須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應根據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確定股東的身份。當事人認為股權變更不當并要求變更審批結果的,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547規則29當事人在履行合營企業協議或合同中達成的補充協議,對于已獲批準的合營企業協議不構成實質性變更的,僅以補充協議未經審批機關審批為由主張協議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66規則30中外合作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未報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應為未生效,而非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相對人自行辦理有關手續或判決義務人履行報請審批機關批準的義務/595
第十三章產權變動與清算
規則31產權交易競拍中舉牌申請人知曉變更情況并參加交易,在交易結束之后,又請求確認該信息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18規則3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634
第十四章合伙
規則33合伙人故意不將企業的個人獨資企業性質據實變更為合伙企業的行為,不應成為各合伙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647規則34合作開發合同既不屬于個人合伙,也沒有成立合伙企業,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或《合伙企業法》有關個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665
第十五章企業掛靠
規則35被掛靠單位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這不是投資,不能據此取得對掛靠單位的直接經營管理權/696
第十六章資產評估機構的法律責任
規則36金融機構是否應當承擔出具虛假資金證明的賠償責任,應以債權人的損失是否基于對金融機構虛假資金證明的合理信賴或者使用所造成為要件/706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冊) 節選
我國《公司法》未對以“設立中公司”及“擬成立公司”名義所實施行為的法律責任歸屬作明確規定,而僅以直接規定冒用公司的法律責任的方式,對以擬成立公司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該法第210條規定:“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該規定實際上并未絕對否定“以擬成立公司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因為“責令改正”是首選責任形式。而“責令改正”實際上就意味著肯定了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只不過需要將不當的主體名稱予以改正。至于改正的方式,因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并未禁止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故可認為,將“擬成立公司名義”改正為“設立中公司”,就可使其符合法律規定。至于以設立中公司名義所實施行為的責任歸屬,鑒于我國《公司法》未對此作明確規定,故從法律適用方式上講,應適用民法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根據我國民法與合同法原理,如果合同主體不符合法律規定,合同應確認為效力待定合同;如*終被確認無效,則相應責任方應承擔法律責任。由于設立中公司不具備公司主體資格,以公司名義所簽合同和所為行為。從民法一般原理出發,似應認定為效力待定行為。基于此,若成立后的公司對此行為予以追認,則應確認對其產生法律效力;若成立后的公司對此行為未予追認,則由行為人直接承擔責任。應當說,這種法律適用思路既符合民法一般原理,又符合各國立法例,但與我國公司設立實踐嚴重沖突。在我國,公司設立過程表現為公司籌建過程,往往要經歷較長時期。在此期間,發起人為籌建公司需要從事一系列交易行為。如果為公司設立及籌建而實施的行為需要由公司事后明確追認才能由公司承受相應法律關系,將使發起人承擔過高的風險與責任。因此,從法律后果承擔的司法對策而言,不妨立足于實踐需求,使公司自動承繼相應法律關系!豆痉ㄋ痉ń忉屓芳大w現了這一精神。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總體而言,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立足于我國公司設立實踐所作的合理安排。該規定所確立的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繼合同的權利義務的制度,使以“公司”、“公司籌備組”等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他人所簽合同的義務主體易于確定,并較好地保護了發起人的利益。這種直接承繼合同的權利義務制度的法理基礎,應當是成立后公司是設立中公司的自然延續,故應由延續的組織體自動承繼合同的權利義務。當然,發起人有時為謀取自己利益而濫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以此向公司轉嫁債務,這類行為如由公司承擔責任則不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所以當公司證明發起人存有不誠信行為時,表明發起人不是為公司的利益考慮,其行為也就不是作為公司的機關實施的,公司對其行為當然不應承擔責任。這一分析結論的根據在于:發起人的不誠信行為本質上屬于合同法上的代理權濫用,因此,當發起人濫用設立中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為自己謀取利益時,應當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如果發起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則應由發起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與濫用代理權制度有所不同的是,公司成立后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應由公司承擔舉證責任。此外,為保護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參照了《民法通則意見》第58條“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精神,規定公司成立后即使能夠舉證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仍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合同責任。相對人善意,是指在合同訂立時,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主張相對人并非善意,公司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民法總則》第75條對法人設立行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規定,系借鑒《公司法解釋三》第2條、第3條、第4條修改而成,即“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可見,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一般情況下其法律后果根據法人成立與否來確定承擔者,如果法人成立的,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未成立的,由設立人承受,若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由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但應當注意的是,1法人成立的情況下,如果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為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相對人的選擇權,在法人和設立人之間選擇由誰承擔責任,上述規定與《公司法解釋三》所規定存在不同之處,適用時應當以民法總則之規定為準。2設立人從事民事活動的目的必須受“設立法人”為目的限制,應堅持實質判斷標準,如果設立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以“設立法人”為目的,即使是以設立中法人的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原則上不應由成立后的法人承受。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公司卷)(第3版)(上下冊) 作者簡介
江必新,男,漢族,1956年9月出生,湖北枝江人。西南政法學院法學學士、中國法制史碩士,北京大學憲法行政法博士,F兼任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行為法學會會長、中南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官學院教授。1999年被評為“全國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學家”、2009年被評為“當代中國法學名家”,2015年獲中國行政法學“杰出貢獻獎”、2016年獲第二屆“金平法學成就獎”。在《中國社會科學》《求是》《中國法學》《法學研究》等刊物發表論文200余篇。 何東寧,男,湖南慈利人,法律碩士,中國政法大學兼職教授。合著有:《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條文對照及適用提要》《民商審判疑難問題解析與典型案例指導》《新民事訴訟法配套規則適用指引》《新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疑難問題解答與裁判指導》等三十部著作。在《判解研究》等刊物上發表論文二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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